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6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靳某某,曾用名靳曾用,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范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靳某某服判未上诉,范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不当为由抗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鲁PHKXXX号五菱面包车行驶至范县老城北街金村路口时,将路边行走的姜某某撞倒。经鉴定,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2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杜某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被告人靳某某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靳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靳某某醉酒后驾车肇事,并有逃逸情节,其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判宣告缓刑不当。请求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靳某某当庭辩称其不具有逃逸情节,原判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三人拦下。
2、范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后,双方当事人均在范县人民医院,遂口头传唤靳某某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未供述有逃逸行为;后经调查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实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欲开车逃跑,被拦下。
3、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二审庭审时提交了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单据,记载交纳姜某某诊查费及CT费共计443元。
4、二审审理过程中,山东省莘县王庄乡侯庄铺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靳某某因危险驾驶犯罪,在本村进行改造无不良影响。
上述证据均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靳某某有酒后肇事逃逸情节,原判宣告缓刑不当,其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车将被害人姜某某撞倒,后陪同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救治,并接受了公安机关调查,该事实有靳某某供述、破案经过、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抗诉机关在原审起诉时未指控原审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且原判卷宗内缺乏相关证据,虽然二审时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张恒记等人证言及范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靳某某有逃逸行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庭审时悔罪,积极赔偿,其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在本村进行改造无不良影响。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范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亚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