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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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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9日至20日,被告人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镊子,采取用镊子从被害人衣服口袋行窃的方法,在濮阳县百货大楼中心阁街口路南地摊,盗窃被害人唐某某口袋内现金200元;在濮阳县鞋帽市场南桃酥门市,欲对一买桃酥妇女行窃未得逞,并盗窃正在购买桃酥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在濮阳县中心阁商业街卖棉袄门市,盗窃被害人于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小米牌手机价值1200元、白色酷派手机价值408元。案发后,起获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裴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娜、晁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出警证明,案发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视频资料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部分犯罪属未遂,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裴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裴某某多次因盗窃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应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裴某某上诉称,自己的部分犯罪属未遂,被盗物品部分已退还失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裴某某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上诉人裴某某上诉提出“部分犯罪属未遂,被盗物品部分已退还失主,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裴某某的部分犯罪属未遂,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认定,且在量刑时给予了考虑;上诉人裴某某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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