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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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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崔某某犯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00069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00069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扶新、庞军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预谋后,从濮阳市天鸿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宝马X1越野车(豫J56XXX),后伪造该车有关信息,将实际车主朱某某的信息改为崔某某的信息。2013年12月12日二被告人将该车以10万元价格卖给濮阳县清河头镇鲁五星村的王某某。2014年1月4日濮阳市天鸿汽车租赁公司通过GPS定位,用备用钥匙将王某某停放在中原油田采油五厂家属院内的车收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二手车买卖协议,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无违法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丰某某、朱利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提出,对于卖车的事情不知情,其一直以为是抵押的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上诉提出,对于卖车的事情不知情,其一直以为是抵押的车,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崔某某与宋某某共同预谋,先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又共同伪造该车信息;崔某某参与卖车、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丰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二手车买卖协议,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在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伪造身份证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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