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00069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扶新、庞军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预谋后,从濮阳市天鸿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宝马X1越野车(豫J56XXX),后伪造该车有关信息,将实际车主朱某某的信息改为崔某某的信息。2013年12月12日二被告人将该车以10万元价格卖给濮阳县清河头镇鲁五星村的王某某。2014年1月4日濮阳市天鸿汽车租赁公司通过GPS定位,用备用钥匙将王某某停放在中原油田采油五厂家属院内的车收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二手车买卖协议,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无违法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丰某某、朱利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提出,对于卖车的事情不知情,其一直以为是抵押的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上诉提出,对于卖车的事情不知情,其一直以为是抵押的车,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崔某某与宋某某共同预谋,先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又共同伪造该车信息;崔某某参与卖车、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丰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二手车买卖协议,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在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伪造身份证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