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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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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华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76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华,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 辩护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76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华,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

辩护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华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文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刘旭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文华及其辩护人李国善,证人张某某、朱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4年3月,在被告人张文华担任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民政所副所长、所长期间,其利用负责发放胡村乡优抚款的职务之便,以已经死亡的原优抚对象吴某某、刘某某、贾某甲(又名贾某甲)、张某甲、吴某甲、马某某名义冒领国家优抚款共计19万余元,并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文华退出赃款75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文华供述,证人翟某某、吴某乙、贾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冯某某、魏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刘某甲、吴某戊、张某丁、贾某丙等证言,搜查笔录,查封、返还扣押文件清单,张文华任职证明,吴某某、刘某某、贾某甲(又名贾某甲)、张某甲、吴某甲、马某某户籍注销证明,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关于马某某等六人情况说明及优抚款发放花名册,吴某某、刘某某、贾某甲(又名贾某甲)、张某甲、吴某甲、马某某存折账户明细及存取款凭证,2006年至2013年胡村乡民政所优抚资金拨入账、发放花名册,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工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达1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文华归案后部分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文华有期徒刑十年;所退赃款75600元予以没收;下余赃款继续追缴。

上诉人张文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文华贪污数额194971.8元事实不清,张文华实际犯罪数额应为92700元;张文华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张文华贪污优抚款达19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期间,经辩护人申请,证人张某某、朱某某、贾某某出庭作证。

关于上诉人张文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文华实际犯罪数额应为92700元,原判认定贪污数额错误的意见。经查,张文华作为乡民政所工作人员,当了解到享受优抚款的人员死亡后,不仅未将死亡人员信息及时上报,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冒领方式骗取优抚款19万余元,虽有部分优抚款在银行存折中未取出,但国家优抚款已拨付至优抚对象存折内,六名优抚对象存折均被张文华掌控,故存折内优抚款未取出部分亦应计入张文华的贪污数额;上述事实有优抚对象家属证言证实,另有张文华供述、优抚款发放花名册等证据予以佐证;辩护人虽当庭提供了证人张某某、朱某某、贾某某证言,但上述证言只能证实张文华曾救助过贫困户,并不能证明救助所用资金是本案涉案的优抚款。综上,原判认定张文华贪污数额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文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贪污数额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文华及其辩护人另提出,张文华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张文华的犯罪线索已被举报在先,其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但不构成自首;张文华认罪态度较好,并部分退赃,该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上诉人张文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骗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达1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文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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