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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72号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范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72号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范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范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保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范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范县张庄乡四合村的李某甲联系,将李某乙介绍给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高头乡谈下村的刘某甲。双方见面后,张某甲等人以“见面礼”、“订婚钱”等为名,骗取被害人现金9000元。后李某乙以回家为由伺机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甲、王某某的证言,李某甲对张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二、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台前县殷庄村的刘某乙联系,将李某乙介绍给台前县马楼乡韩庄村的韩某甲为妻。同年9月18日,韩某甲要求去李某乙家看看,张某甲和李某乙将韩某甲带至张某甲家,谎称这里是李某乙的哥哥家,并以买衣服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2000元。同年11月1日,李某乙以要“订婚钱”为名,骗取韩某甲现金2.6万元,并让张某甲将款存入银行,李某乙跟韩某甲回家。次日,李某乙伺机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韩某乙、韩某丙、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韩某甲对张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另有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婚姻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虽自动投案,但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足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其是介绍人,彩礼与其无关;其没有参与诈骗韩某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指控上诉人张某甲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愿意赔偿,其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但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漏罪、漏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开庭时,出庭检察员提交证人韩某乙的证言一份,与其原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亦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其仅是介绍人,彩礼与其无关”的理由。经查,证人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均证实张某甲伙同李某乙骗取被害人彩礼,还在送李某乙及被害人回河北省的途中,于凌晨1时许借故将被害人刘某甲等人扔在半路,李某乙逃匿至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张某甲伙同他人骗取刘某甲彩礼的事实。故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诈骗韩某甲”的理由。经查,张某甲伙同李某乙以结婚为由,向被害人韩某甲索要现金共计2.8万元,后李某乙逃匿至今,且在相亲过程中,张某甲隐瞒真相,谎称其家为李某乙哥哥家,骗取韩某甲信任,足以认定张某甲伙同他人诈骗韩某甲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张某甲的辩护人所辩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指控张某甲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同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庭审时提出本案可能存在漏罪、漏犯,建议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若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存在漏罪、漏犯,可补充侦查并予以追诉。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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