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75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党,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庆斋,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董玉川,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玉川、王国党、程庆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党、程庆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元杰、庞军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国党、程庆斋及原审被告人董玉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份,被告人董玉川、王国党、程庆斋伙同邢某某等人预谋后,窜至濮阳县柳屯镇西陈庄村西北濮临输油管线12号桩+150米被打孔处,向南引盗油管线600余米至该村南濮台公路南侧邢某某的一闲置院落内油池,盗窃原油44.75吨,价值265493.7元,其中14.75吨起获后返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董玉川、王国党、程庆斋的供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原油价格表,含水证明,称重单,聊城输油处证明,值班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濮阳县公安局油区治安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玉川、王国党、程庆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庆斋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部分原油起获返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玉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国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程庆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王国党上诉提出,自己开始以为是拉污水,直到拉走第三车才知道是盗窃原油;油坑里没拉走的十四余吨原油不能算作盗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程庆斋上诉提出,自己对盗窃原油一事不知情,原油作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人董玉川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关于上诉人王国党上诉提出,自己开始以为是拉污水,直到拉走第三车才知道是盗窃原油,油坑里没拉走的十四余吨原油不能算作盗窃,原判量刑过重;及上诉人程庆斋上诉提出,自己对盗窃原油一事不知情,原油作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国党、程庆斋及原审被告人董玉川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挖好油坑后邢某某对该三人说这是准备偷油,三人听后都没有说什么,后均参与拉走三车原油;没拉走的十四余吨原油被从输油管线中引至邢某某闲置院落内的油坑,已脱离了被害单位的监管,属盗窃既遂;被害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聊城输油处出具证明,案发时原油价格为5932.82元/吨,原审以此为依据计算盗窃数额,并无不当;原判已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庆斋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部分原油起获返还被害单位,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党、程庆斋及原审被告人董玉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程庆斋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部分原油起获返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国党、程庆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