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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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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维兵等四人抢劫、抢夺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丽娟,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岚县人。 辩护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丽娟,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岚县人。

辩护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帅,又名李营春,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苏省徐州市人。

辩护人陈献荣,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雪凯,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长子县人。

辩护人王振峰,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维兵,又名田维强,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

辩护人刘耀勇,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维兵、李帅、于丽娟、胡雪凯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丽娟、李帅、胡雪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并听取了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

(一)2013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田维兵、胡雪凯、李帅、于丽娟伙同他人以于丽娟与被害人李某结婚为由,通过网络视频聊天将李某骗至濮阳,对李某进行殴打、威胁后抢走其现金15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田维兵、于丽娟、李帅、胡雪凯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田某景证言,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二)2013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田维兵、于丽娟、胡雪凯、李帅以于丽娟与被害人陆某某结婚为由,通过网络视频聊天将陆某某骗至濮阳,四人驾驶黑色奥迪轿车将陆某某拉至濮阳县清河头乡106国道陈庄红绿灯处,持仿真手枪对陆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现金1000元、朵唯手机一部。经鉴定,朵唯手机价值600元。后被告人田维兵等人又威胁陆某某给其家人要钱未果。12月4日17时许,四人把陆某某放到濮阳县柳屯镇天然气公司东小门一垃圾堆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田维兵、于丽娟、胡雪凯、李帅供述,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人陆某祥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陆某某伤情照片、指认金桥饭店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两张,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二、抢夺

2013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田维兵、李帅、于丽娟驾驶黑色奥迪轿车窜至濮阳县柳屯镇井下西大门十字路口东南角路东中国体育彩票门市门口,趁被害人高某华关门推电动车之机,将高某华手中的包抢走。包内有刮刮卡14本,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维兵、于丽娟、李帅供述,被害人高某华陈述,证人胡雪凯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等。

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无前科证明、调取胡雪凯法院判决书工作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搜查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维兵、李帅、于丽娟、胡雪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维兵、李帅、于丽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犯罪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维兵、于丽娟、李帅、胡雪凯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雪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维兵、于丽娟、李帅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以被告人田维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于丽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雪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于丽娟上诉提出:自己系聋哑人,应从轻处罚;抢劫罪是受田维兵教唆;在抢夺罪中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

上诉人于丽娟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于丽娟不构成抢夺罪;原判抢劫犯罪对于丽娟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帅上诉提出:自己没有抢劫、抢夺的故意,属胁从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帅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李帅是聋哑人,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帅系从犯,有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帅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较低。

上诉人胡雪凯上诉提出:自己是受胁迫参与犯罪;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胡雪凯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胡雪凯在抢劫犯罪中是从犯;胡雪凯有自首或坦白情节;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田维兵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田维兵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于丽娟上诉称自己系聋哑人,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于丽娟系聋哑人的情节已予考虑,并在量刑中体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于丽娟上诉称参与抢劫犯罪是受田维兵教唆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于丽娟在本案两起抢劫犯罪过程中,自己通过QQ引诱被害人到濮阳,后由其余各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抢劫,于丽娟在整个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该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田维兵供述、被害人李某、陆某某陈述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于丽娟上诉称其在抢夺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于丽娟在抢夺犯罪实施过程中,与原审被告人田维兵等人同去踩点,后又同去抢夺现场,事后又参与刮开刮刮卡,该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田维兵、上诉人李帅、胡雪凯供述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于丽娟上诉称自己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手段和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定罪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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