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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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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70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70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管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被告人胡某某所有的号牌为沪C2LXXX的宝来牌小型轿车一辆、弓弩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扶新、程元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当晚8时许,由李某某驾驶胡某某的银灰色大众牌宝来轿车从南乐县张果屯镇出发,沿S209省道到达范县县城,之后沿S208省道、S307省道向范县濮城镇方向行驶。途中胡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弓弩、毒针先后射杀38条家犬,并由吴某某将其装入轿车后备箱。三人于次日凌晨返回到张果屯镇时遇巡逻民警盘查,遂驾车逃跑,途中弃车逃逸。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8条家犬价值人民币4056元。同月7日,胡某某、李某某到南乐县公安局张果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当场查获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肉狗称重清单,肉狗及现场照片,关于弓弩、毒针来源的情况说明,关于被害人查找落实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鉴(2014)077号南乐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鲁红军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胡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2011)南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乐公(张)行罚决字(2013)2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的无前科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胡某某有前科。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被告人胡某某所有的号牌为沪C2LXXX的宝来牌小型轿车一辆、弓弩一把予以没收。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虽然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但其有前科,携带凶器盗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对胡某某判处拘役。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二审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关于抗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虽然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但其有前科,携带凶器盗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对胡某某判处拘役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胡某某、李某某携带弓弩用毒针射杀家犬并欲将射杀的家犬销售获利,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胡某某有前科,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定性准确,但对胡某某适用管制刑不当。故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属共同犯罪。胡某某有前科,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定性准确,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适当,但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管制刑不当,应予以纠正。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作案工具被告人胡某某所有的号牌为沪C2LXXX的宝来牌小型轿车一辆、弓弩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徐玉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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