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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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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0005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河南省范县人。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0005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河南省范县人。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范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服判未上诉,范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庞军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在生产豆芽时不得添加“无根豆芽素”,但仍然使用,并将成品予以贩卖。经检验,该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无根豆芽素针剂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水溶液成分。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和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吴某甲户籍证明,无前科记录,公安机关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抽样取证笔录、清单,检查笔录,无根豆芽素提取笔录,案件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范县陆集乡吴夏庄村村委会证明、吴某乙证明、吴某甲病历、吴某甲保证书,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吴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不会再危害社会,其所居住的村委会愿意对其监管和帮教,综合吴某甲具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缓刑的同时,应当对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判没有对被告人吴某甲宣告禁止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同意范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无异议。

关于范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在适用缓刑的同时,未对其宣告禁止令,对此应予纠正。故范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并无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在适用缓刑的同时宣告禁止令。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判处缓刑的同时未宣告禁止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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