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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00060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00060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某服判未上诉,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陈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薛某某长期使用无根水生产黄豆芽和绿豆芽,并将生产的豆芽在柳屯镇李信市场销售。经检测,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10日9时30分,濮阳县公安局柳屯派出所民警对该辖区滹沱村薛某某豆芽作坊检查时,发现其用无根水种植豆芽并在市场销售。

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自2013年元月份,自己开始生产绿豆芽和黄豆芽并在市场上卖,一天生产100斤左右。因为豆芽长根不好卖,就使用了无根水,不让豆芽长根。无根水是在一个农药门市上买的,这个门市已经不开门了。一共买了200多只无根水,用了70支,知道无根水是一种激素,不清楚它的具体成分。

3、证人薛某法证言证实:薛某某从2013年元旦开始在农闲时生产豆芽,技术是从电视和书本上学的。

4、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从薛某某处提取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分。

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薛某某的豆芽作坊内提取无根水206支(已用70支),绿豆芽、黄豆芽各2斤(已送检)。在薛某某家提取其用于生产豆芽的书籍《豆芽生产新技术》一本。

另有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在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书在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并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同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关于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书在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即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此应予纠正。故对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在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缓刑并无不当,但在对其判处缓刑的同时未宣告禁止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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