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以原审判决公平、公正,量刑适当为由,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王某某的撤诉请求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