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范县人。
辩护人黄振宇、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2)范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振宇、宋培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12)范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