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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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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86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86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在河南省濮阳县、长垣县等地,以投资“阳光工程、自由连锁”为名,将他人骗至广西省桂林市兴安县参与投资。要求每名参与者以投资3800元申购一份产品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以后申购每份3300元,进而引诱参与者以投资41份为高起点,以多种虚假方式按人头发展下线为操作方法,并按照“五级三阶制”把参加者从高到低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纳的钱数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牛某某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三十二人以上,参与传销资金数额共计二百三十万元。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同案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供述,证人罗某甲、刘某培、罗某乙、罗某丙、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甘某甲、常某甲、常某乙、刘某丙、程某某、邵某某、常某丙、刘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李某丙、甘某丙、齐某甲、齐某乙、燕某某、赵某甲、许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马某某、郑某丁、张某某、李某丙、王某某、杨某某等证言,“五级三阶制”直接提成和间接提成表,张某某、姜某邮政银行储蓄账户交易记录,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银行交易记录、交易凭证,牛某某银行交易记录、交易凭证,郑某某等人交易记录、交易凭证,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表,“阳光工程、自由连锁”关系链,牛某某等人传销下线人员及数量表,渠村派出所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投资“阳光工程、自由连锁”为名,组织、领导参加者以缴纳投资份数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投资份数的多少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牛某某上诉提出:自己也是受害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牛某某上诉称自己也是受害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经查,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牛某某被刘某乙带入传销组织后,通过与下线人员谈话,带领下线人员参与讲课,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在传销组织中承担宣传、培训职责,其下线人员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该犯罪事实有上诉人牛某某供述,同案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供述,证人罗某甲、刘某某、罗某乙等证言,“阳光工程、自由连锁”关系链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以投资“阳光工程、自由连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以购买投资份数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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