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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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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00065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贾俊超,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00065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贾俊超,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闫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系被害人闫某甲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被害人闫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同训,该公司董事长。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段某某,听取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李行行的代理意见,并听取了上诉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贾俊超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9日22时40分,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豫J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濮阳县鲁河镇顾头村龙鼎农牧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闫某甲驾驶的豫GXXXX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豫GXXXXX车被撞后失控,又与对面由南向北行驶的河南省清丰县双庙乡西南岩村罗某某驾驶的豫J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F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闫某甲胸部损伤致大面积皮下气肿呼吸衰竭于次日死亡。经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J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XXXX挂重型普通挂车,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系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2013年11月6日,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为该二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

被害人闫某甲系中原油田采油一厂职工,与其妻王某某生育一子闫某某、一女闫某,均已成年。被害人闫某甲死亡后,其家属异地处理事故,支付住宿费13700元,高速公路收费、加油费计6748元及其它损失11751元。

2014年5月12日,濮阳市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GXXXXX车辆损失价值为83700元,评估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人罗某某、张某某、顾某某、邵某某等证言,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肇事车辆以及尸体照片共26张,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驾驶的豫J6XXXX-豫JXXXX重型半挂车保险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关系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买卖合同,赔偿证明,评估意见书,评估费,住宿费,道路费,加油费等证据在卷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闫振国、闫霞各项损失共计597838.6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闫某某、闫某对被告人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时,未扣除豫J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F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22200元;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其他损失等费用,请求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段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等候处理的行为,系其作为交通肇事者应尽的义务,该行为不构成自首;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达成调解协议,段某某亦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判未扣除豫J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F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22200元,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其他损失等费用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害人家属并未起诉豫J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F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但肇事车辆豫J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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