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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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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军甫、陈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自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中使用工业松香给猪头肉褪毛,并将褪过毛的猪头肉加工成熟食进行销售。2013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检查提取了猪头肉,经检测,猪头肉内含有工业松香成分。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1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煮猪头肉时放松香。我买了3斤多松香,把松香放到锅里熬,熬成粘稠的液体状后,用勺子泼到猪头肉上,再放到凉水里面,等到凝固后,用手揭松香,就把猪毛拔出来了。我每次煮三四十斤左右,煮的猪头肉在王楼菜市场卖了。

2、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从杨某某家中提取的猪头肉含有工业松香成分。

3、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1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有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在加工生产其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前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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