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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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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85号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4月15日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85号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某甲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杨某某、刘某甲。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份,经被告人杨某某提议,二被告人共谋在南乐县城租房以方便实施盗窃。同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承租了南乐县城关镇西街关小康村X号路X排路东第X户刘某乙空置的房屋。后二被告人以此为居住及窝藏赃物的地点多次实施盗窃,共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4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来到南乐县城花园路东段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撬开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卧室内,盗窃黄金首饰、第四套同号人民币、钱包、纪念邮票等物品。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950元。案发后,追回第四套同号人民币纪念钞、纪念邮票及钱包,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英特纳首饰销货凭证,南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价鉴字(2014)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二、2014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来到南乐县梁村乡后翟村,先后进入袁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家中。盗窃袁某某饮料、特仑苏牛奶、黑花生及其他物品,价值人民币502元;盗窃张某某圣泉牌电机1台,黄豆、花生及其他物品,价值人民币743元;盗窃吕某某被褥4条、大豆食用油及其他物品。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振某、袁焕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的辨认笔录,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价鉴字(2014)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三、2014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驾驶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从南乐县韩张镇西五楼村李某某的粮食收购点盗窃小麦3370斤。同月21日晚上,杨某某、刘某甲驾车在销售赃物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4212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运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二被告人被查获现场方位图以及驾驶车辆照片,被盗小麦照片,扣押决定书,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价鉴字(2014)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

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第二起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通过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及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第二起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共谋在南乐县城租房以方便实施盗窃,共同参与实施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李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乙等的证言,英特纳首饰销货凭证、辨认笔录、南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原判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杨某某、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案系共同犯罪。二上诉人均系累犯。上诉人杨某某、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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