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85号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杨某某、刘某甲。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份,经被告人杨某某提议,二被告人共谋在南乐县城租房以方便实施盗窃。同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承租了南乐县城关镇西街关小康村X号路X排路东第X户刘某乙空置的房屋。后二被告人以此为居住及窝藏赃物的地点多次实施盗窃,共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4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来到南乐县城花园路东段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撬开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卧室内,盗窃黄金首饰、第四套同号人民币、钱包、纪念邮票等物品。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950元。案发后,追回第四套同号人民币纪念钞、纪念邮票及钱包,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英特纳首饰销货凭证,南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价鉴字(2014)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二、2014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来到南乐县梁村乡后翟村,先后进入袁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家中。盗窃袁某某饮料、特仑苏牛奶、黑花生及其他物品,价值人民币502元;盗窃张某某圣泉牌电机1台,黄豆、花生及其他物品,价值人民币743元;盗窃吕某某被褥4条、大豆食用油及其他物品。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振某、袁焕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的辨认笔录,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价鉴字(2014)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三、2014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驾驶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从南乐县韩张镇西五楼村李某某的粮食收购点盗窃小麦3370斤。同月21日晚上,杨某某、刘某甲驾车在销售赃物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4212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运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二被告人被查获现场方位图以及驾驶车辆照片,被盗小麦照片,扣押决定书,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价鉴字(2014)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
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第二起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通过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及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第二起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共谋在南乐县城租房以方便实施盗窃,共同参与实施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李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乙等的证言,英特纳首饰销货凭证、辨认笔录、南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原判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杨某某、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案系共同犯罪。二上诉人均系累犯。上诉人杨某某、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