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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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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0006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一终字第0006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服判未上诉,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陈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以来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把块状的工业松香熬成液态后,将带有猪毛的猪蹄放进液态松香锅里,用该方法去除猪蹄上的猪毛,后将猪蹄供应给被告人张某某的熟食店。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某某所送猪蹄是用松香除毛,仍加工成熟后在市场上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等证据在案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仍然购买,并加工出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书在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并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同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关于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书在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即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审判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此应予纠正。故对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仍然购买并加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李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缓刑并无不当,但在对其判处缓刑的同时未宣告禁止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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