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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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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涛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8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文涛,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嘉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山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8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文涛,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嘉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柳南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李文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胡善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日,因被害人王某某不会驾驶机动车,便让被告人李文涛驾驶车牌号为鲁HG6566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与其一同到南乐县近德固乡齐庄村岳父家探亲,当晚在此留宿。次日中午,李文涛趁王某某午休之际,从王某某钱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利用自己掌管车钥匙的便利将车牌号为鲁HG6566东风雪铁龙轿车开走,后逃匿。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390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⑴济宁爱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车牌号为鲁HG6566东风雪铁龙轿车系济宁爱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辆,由陆某某使用,2012年8月在南乐县近德固乡齐庄村丢失。该公司与李文涛无任何经济纠纷。

⑵机动车注册资料证实:被盗车辆系济宁爱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以人民币82800元的价格购买。

⑶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柳南派出所抓获经过及柳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李文涛于2014年7月2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九天宾馆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派出所干警抓获,后被临时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⑷南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涉案车辆,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辆录入全国被抢盗车辆信息库。

⑸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济宁监狱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李文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⑹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文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鉴定意见

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鉴(2014)087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辆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060元。

3、证人证言

⑴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车牌号为鲁HGXXXX的轿车是其所在的爱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辆,平时归其使用;2012年8月,王某某与其换车去他河南岳父家中串亲戚,结果车让司机开走了,其与王某某一起报了案,车到现在也没有找到。

⑵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日,其与丈夫王某某和孩子一起回娘家南乐县近德固乡齐庄村,当时开了一辆白色轿车,司机是李文涛。次日午饭后,王某某喝酒后在客厅沙发上睡着了。下午2、3点钟,其见李文涛出门发动车,便问他去哪里,李文涛没有吭声,发动后开的很快走了。其叫醒王某某问是怎么回事,王某某也不知道,还发现王某某钱包内的2000多元现金也不见了,接着就报了案。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1日其让李文涛开车到南乐县近德固乡齐庄村岳父家串亲戚,到南乐后李文涛一直拿着车钥匙。次日下午其在岳父家客厅的沙发上休息,醒来后发现钱包内的2000多元现金和李文涛都不见了,妻子杨某某说看到李文涛开车跑了,便报了案。车是一辆白色的东风雪铁龙DC7163-16V型的三厢轿车,车牌号是鲁HG6XXX,是和陆某某换用的。

5、被告人李文涛供述证实:李文涛在侦查阶段对趁王某某睡觉之机,从王某某钱包内取走2000余元现金,并将车辆开走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开走车辆后即吸食了毒品,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车辆被自己放到哪里没有印象了。

根据以上证据和事实,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李文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该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文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李文涛偷开王某某的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文涛是累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李文涛未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同意南乐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文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异议,辩称其开车前已告诉王某某,开车时亦告诉了杨某某。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文涛偷开王某某的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案发当天,李文涛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开走并致该车辆丢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述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文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李文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虽认定李文涛是累犯,但量刑畸轻,应予纠正。该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文涛提出其开车前已告诉王某某,开车时亦告诉了杨某某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杨某某对此均予以否认,该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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