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胥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在长葛市东转盘配件城一门店前将被害人戚某某的一辆红色“小刀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4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胥某某,被告人胥某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予以收购。
2、2014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在长葛市建设路北段人民医院西门对面路边一寿衣店门口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二轮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00元。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胥某某,被告人胥某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胥某某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在长葛市东转盘配件城一门店前将被害人戚某某的一辆红色“小刀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4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胥某某,胥某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胥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戚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证明、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在长葛市建设路北段人民医院西门对面路边一寿衣店门口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二轮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00元。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胥某某,胥某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从胥某某处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0035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释放证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胥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段某某、胥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胥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另一被盗车辆也从胥某某处追退,对胥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胥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中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