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冰冰,男,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冰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樊冰冰窜至长葛市金桥办湾张村贺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千足金挂坠一个(价值456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75元)、佳能牌照相机一部(价值230元)。
2、2015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樊冰冰窜至长葛市和尚桥镇秦公庙村李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
3、2015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樊冰冰又窜至长葛市和尚桥镇秦公庙村朱某某家中,盗走现金8540元。
后被告人樊冰冰在逃跑途中被长葛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现金11540元、千足金挂坠一个。现已追退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樊冰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冰冰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樊冰冰窜至长葛市金桥办湾张村贺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千足金挂坠一个(价值456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75元)、佳能牌照相机一部(价值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冰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人马丹丹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峰商场”消费明细、淘宝交易记录、顺风速运快递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0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樊冰冰窜至长葛市和尚桥镇秦公庙村李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冰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弓宝珍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樊冰冰盗窃李某某家财物后,又窜至长葛市和尚桥镇秦公庙村朱某某家中,盗走现金8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冰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樊冰冰在逃跑途中被长葛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现金11540元、千足金挂坠一个。现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004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冰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樊冰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入户、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樊冰冰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樊冰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冰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春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