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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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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013年4月2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2013年4月2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同年2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14年的夏天,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结识被害人杨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朱某某以自己离婚需要疏通关系为由,诈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500元。后挥霍。

2、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又以做药材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7000元。后挥霍。

3、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又以购买封盒机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500元。后挥霍。

二、盗窃罪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走一条黄金项链(10.2克,价值2786元)、一枚黄金戒指(3.5克,价值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其一人身犯数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1、2014年的夏天,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结识被害人杨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朱某某以自己离婚需要疏通关系为由,诈骗杨某某现金1500元,后挥霍。

2、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以做药材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7000元,后挥霍。

3、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以购买封盒机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500元,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证据清单及信用卡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走一条黄金项链(10.2克,价值2786元)、一枚黄金戒指(3.5克,价值9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回收珠宝明细表、接受证据说明、未勘查现场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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