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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艳豪,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艳豪,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豪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8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张艳豪持C1证驾驶豫KPT59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建设路与益民街交叉口南边时,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艳豪驾车逃逸。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艳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艳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艳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张艳豪持C1证驾驶豫KPT59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建设路与益民街交叉口南边时,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艳豪驾车逃逸。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艳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1日张艳豪在其家属的带领下向长葛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张艳豪因发生该交通事故被长葛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艳豪供述:2014年9月17日23时30分许,我开车带着同事郭某某走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刚过建设路与益民街交叉口,突然从车前传来咚的一声响,我点了下刹车,接着车前边挡风玻璃就花了。郭某某说好像是个人,我由于害怕没敢停车继续向南行驶。郭某某中途下车回到现场看了看说人在地上躺着。后来我拉着郭某某去董村找赵某某换了前挡风玻璃。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凌晨0时许步行至建设路益民街路南十几米处时见一辆黑色越野车把一男子撞飞,车没有停直接由南向北逃逸,就报警了。

(2)证人李牟默证言:当晚12点多,我开车由北向南走到建设局门口时发现右车道上横着躺了个人。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早上六点多,张艳豪开着车带着郭某某到我店里找我换挡风玻璃。他说是撞住人了,他们把车放这儿就走了。我给长葛的一家汽车维修站的打电话,让他们拿来了一块挡风玻璃。中午11点左右,张艳豪把车开走了。

(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上午8点多,去董村钢材市场给一辆轿车换挡风玻璃了。

(5)证人高某证言:2014年9月16日我把我家的车借给张艳豪了,9月18日他还车时车前面的号牌没有了,车前挡玻璃也不对劲儿,上面也没有检验标志。我问他他说下雨把车牌冲丢了,开车时拉砖的车砖掉下来砸住前挡玻璃了。

(6)证人郭某某证言:出事那天晚上是张艳豪开车,我也在车上坐,我们走到建设路上时,我身子突然向前猛一栽,看见挡风玻璃右侧碎了。他说碰住人了,说没事开车走了。我在西转盘下车后坐出租车返回了事故地点,看见路边停着一辆救护车,医生把那人抬到车上。我给张艳豪打电话在东转盘等着他,他问那人咋样,我说120拉走了。然后我们一起去董村镇钢材市场赵某某开的补胎店里修车。凌晨一两点,我们把车留在那里就回市区了。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事故现场图1张、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被害人尸体等情况。

4、维修车辆门店、被损前挡风玻璃及车辆行驶路线的照片:证明车辆被损坏情况及被告人驾车行驶路线。

5、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尸)检(法医)字(2014)11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严重损伤死亡。

6、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916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艳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该事故责任。

7、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取的强制措施。

8、张艳豪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艳豪有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信息情况。

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报警、立案、侦破情况。

10、寻尸启事:证明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在报纸上刊登寻尸启事后仍无线索。

1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艳豪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12、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张艳豪系自动投案。

13、长葛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因此事被行政拘留。

以上证据,被告人张艳豪在庭审中未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豪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艳豪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艳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艳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6日起,扣除先期羁押的15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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