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曾用,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薛某某、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薛某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薛某某以帮助作茶叶生意为由将被害人赵某甲骗至信阳市三里店一居民楼民房里。赵某甲发现是从事传销后,不愿参与,但被传销组织的负责人周某和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等人控制住人身自由,不让外出。周某并安排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薛某某、谢某等人对赵某甲轮流看管。2013年10月9日,公安人员在清查行动中发现该传销窝点后,将赵某甲解救并将五被告人抓获。案发后,赵某某、王某某的亲属赔偿赵某甲4900元,赵某甲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称,朋友薛某某骗我说在信阳开茶叶店,让过来帮忙。2013年9月30日,到信阳与薛某某见面后被领到一出租屋里。当时想跑,小头目赵某某、王某某控制了我,失去了与外界的联系。一直由赵某某等人看着我,就连去厕所赵某某、王某某、任某某也跟着我,晚上赵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人轮流值班看管我。
2、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供述称,2013年9月30日,赵某甲来后不愿做传销,我和王某某主要看管他,门是反锁着,赵某甲一直没出去过。本窝点的负责人是周某。
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称,赵某甲来后不愿做传销,赵某某和王某某主要看管他,有时间其他成员,包括我也跟过赵某甲一起上厕所。
4、被告人薛某某供述称,赵某甲来后不愿做传销,赵某某和王某某主要看管他,有时间其他成员,包括我也跟过赵某甲一起上厕所。
5、被告人谢某供述称,其与赵某甲相处有五天。赵某甲来后不愿做传销,赵某某和王某某主要看管他,有时间其他成员,包括我也跟过赵某甲一起上厕所。
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9日,公安干警发现传销窝点,将赵某甲解救并将赵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薛某某、谢某抓获。
7、另有赔偿和谅解书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薛某某、谢某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系初犯,均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四、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五、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