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一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鄢某在信阳市沿河路西关桥附近的“梦飞船”上经营KTV。2013年5月23日晚,被害人童某某与朋友程某等人到“梦飞船”上娱乐,中途程某等人先后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当童某某离开“梦飞船”时,鄢某让童某某买了消费单。在童某某与程某联系得知程某已买过单后,即与程某返回“梦飞船”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鄢某伙同他人将童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童某某的眼眶内壁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鄢某赔偿童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童某某对鄢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童某某陈述称,2013年5月24日凌晨,我与朋友程某等四人在西关桥头梦飞船歌厅唱歌,中途人都走了。我走的时候,梦飞船歌厅的男服务生拉住我说没买单。我手机没电,向男服务员借手机打电话问程某是否已买过单,男服务员不借并喊来一男一女(鄢某)。四个人押着我一块到西关桥头附近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给了(鄢某)150元。后我联系上程某,程某告诉已经买过单了。我和程某一起去梦飞船酒吧理论,服务员不承认,然后就发生争吵,四个男服务员和老板娘(鄢某)一起对我的头部、脸部等部位猛打。一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和六七个人出来问(鄢某)“谁找事”,(鄢某)指我,这些人对我拳打脚踢,被打倒在地。我的眼睛、头部、腰、胳膊、腿等都不同程度受伤。
2、被告人鄢某供述称,我问服务生陈浩然、康某,被告人的单买了没有,陈浩然、康某追上被告人,然后我和被害人一块去取了300元钱。过了半个小时,被害人和程某过来了,说重复收了两份钱,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骂人。我说不要骂人,被害人动手打我脸部、肩膀,我对被害人脸上打了一巴掌。后二个服务生把我扶回包房,我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又急忙出去,看见有七八个人在打被害人,被害人脸部受伤流血。
3、证人程某证言称,我和童某某等四人在梦飞船酒吧玩,23时许两个女孩走了,大约24时许我买完单走了。凌晨1时许,童某某用公用电话问买过单没有。我过去,在酒吧里与服务员理论时,童某某在门口被七八个人打倒,其中有个女的(鄢某)。童某某鼻子出血了。我说不要打了,对方听了还要打我,我就用手机报警。
4、证人陈某某证言称,我和(童某某)的朋友(程某)在争执结账的事,不知道怎么搞的,(童某某)被一群男子殴打。(童某某)的面部被打伤,右眼睛肿了,鼻子流血。
5、证人康某证言称,因为买单的事情,(童某某)和女老板鄢某发生纠纷。后吵闹打架,我过去拉架。(童某某)的脸上、右眼有伤。
6、证人聂某某证言称,我在梦飞船歌厅厨房洗酒杯。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过了半个小时,我出来看到吵架的人都不在了。大约过了二十分钟,有二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进吧台动了一下电脑,就离开了。
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童某某身上存在软组织损伤,我眼眶内壁骨折,伤情程度系轻伤。
另有抓获经过和赔偿协议等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尚能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