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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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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一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骈天明,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一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骈天明,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是被害人彭某某前妻邱某甲的弟弟。2013年7月26日19时许,彭某某到浉河区五星乡马鞍村邱某某家接女儿,与邱某甲父亲邱某乙发生争吵、厮打,邱某某亦拿铁锹对彭某某砍一下,致彭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颏部损伤,致伤处皮肤挫裂,单条创长3.9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邱某某赔偿彭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彭某某对邱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邱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和民事赔偿的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该案系民事矛盾引起,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对其帮教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综上,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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