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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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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街道“泰国香米蛋糕房”被害人邱某某与王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丈夫)也参与进来厮打对方,后陈某某将邱某某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邱某某左眼左侧眶内壁、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且被害人对案件前因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街道“泰国香米蛋糕房”门外,被害人邱某某与王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厮打中致邱某某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或擦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致王某某右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按撤诉处理。经调解,邱某某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赔偿邱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邱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周继谱、刘洋、邓世华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邱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案件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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