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一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蒲某在信阳市一门业公司务工。2012年,蒲某从被害人刘某某务工处拿有一门的配件“猫眼”。2013年9月1日17时许,在信阳市贸易广场雨水超市前,蒲某与刘某某相遇,刘某某向蒲某索要“猫眼”的钱款,蒲某称已付给刘某某的原老板,刘某某称必须付给其本人,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后厮打。蒲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蒲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刘某某对蒲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涂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和民事赔偿的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该案系民事矛盾引起,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对其帮教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综上,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