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年底始,为了防止豆芽在生产中腐烂,被告人石某某将购买的防腐剂添加在浸泡豆子的水中,并将生产加工出的豆芽在市场上进行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豆芽进行抽样鉴定,结论是:豆芽中添加的成份为4-氯苯氧乙酸钠。经查: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禁止将4-氯苯氧乙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销售、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为防止再犯罪的危险,依法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春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