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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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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林,系河南金誉律师事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林,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谭某某被人从山西骗至信阳市浉河区三里店一出租屋内参与传销。因谭某某不愿意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窝点的负责人陈某(在逃)指使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张某某(在逃)等人对谭某某进行看管,非法将谭某某控制在该出租屋内。2013年8月9日,谭某某借王某某带其到信阳市工区路邮政储蓄所办理银行卡之机,趁王某某不备,在报警后被公安干警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尚能认罪,故可以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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