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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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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一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监视居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一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系朋友关系,因潘某某在魏某某租房处喝酒时有扰乱魏某某邻居生活的行为,魏某某对此一直心怀不满。2013年6月16日20时30分许,魏某某为此事酒后到潘某某家,在大声敲开潘某某家门后,潘某某与魏某某发生争吵、厮打。期间,魏某某从身后搂抱住潘某某脖子,二人往后退时均一起摔倒在地,致潘某某倒在魏某某腿上,造成魏某某左腿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潘某某支付魏某某医疗费7000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潘某某又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魏某某对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某陈述称,2013年6月16日晚20时许,其到潘某某家,因喝酒了敲门声比较大,潘某某把门打开问为什么那么大声。潘某某在其肩膀上打一拳,在其腿上踢一脚。其和潘某某撕扯起来,其用手抱着潘某某脖子,二人拉扯时往后退,不知怎么都倒在地上,潘某某压在其身上,其感觉左腿不能动了。其与潘某某是朋友关系,经常一块喝酒,前几天,潘某某在其租房处喝多了,踢邻居的门,还骂邻居,其去潘某某家就是说这件事。

2、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称,其家防盗门被敲得很响,开门看到身上很大酒味、嘴里骂骂咧咧的魏某某。魏某某抬手要打其,其抓住魏某某胳膊,二人一块倒在地上,后魏某某说他的腿被弄坏了。二人是朋友,前几天在魏某某家喝酒喝醉了,魏某某说其骂他隔壁邻居了。

3、证人潘某甲证言称,其和妻子李某某、儿子潘某某在家,听到很大的敲门声。潘某某把门打开看到魏某某满身酒气。魏某某边打潘某某边问“为什么要他搬家”。其去拉潘某某,魏某某趁潘某某转身,从后面抱住潘某某脖子,潘某某挣扎着向后退,被门槛绊倒,两人一块倒地,潘某某坐在魏某某身上,魏某某说他腿坏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称,其从卫生间出来,看见魏某某坐在门槛上,屁股在门外,腿在门内,身子靠在门上,其丈夫和儿子在屋内。魏某某抓住左脚说脚坏了,可能骨折了,其儿子潘某某就背着魏某某到医院。

5、魏某某的伤情有法医鉴定书证实。

6、支付凭证和民事调解赔偿协议证实,案发后,潘某某支付魏某某医疗费7000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潘某某又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魏某某对潘某某表示谅解。

7、另有抓获经过等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该案系民事矛盾引起,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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