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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013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

(2015)潢刑初字第00013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婷婷,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鲁LHL672号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潢踅路(潢川县城关至踅孜镇)由南向北行驶至潢踅花园北侧50米附近处,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相撞。经抽取被告人贾某某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贾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5.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王某某5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LHL672号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潢踅路(潢川县城关至踅孜镇)由南向北行驶至潢踅花园北侧50米附近处,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相撞。经抽取被告人贾某某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贾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5.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王某某50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贾某某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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