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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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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1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610409191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潢川县来龙乡明星村郑营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

(2015)息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1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610409191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潢川县来龙乡明星村郑营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事拘留,于2014年8月1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S63777号牌普通低速货车,沿106国道由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街南加油站南100米处路段时,将行人付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4月28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付某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2014年7月30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7月30日,被告郑某某到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015年2月16日,被害人付某及代理人付栋宇(付某之子)

与被告人郑某某及代理人郑某某(郑某某之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向付某赔偿外,被告人郑某某再向付某一次性补偿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等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付某不再追究被告人郑某某任何刑事、民事等法律责任,对郑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2015年4月24日,被害人付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付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无异议,且有物证:“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照片、“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保险杠碎片、雾灯;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4)CⅡ009号鉴定文书、勘验笔录、受害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受害人付某住院病历、所花医药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了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

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新国

审判员  程桂云

审判员  涂道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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