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56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4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5409281623,住息县杨店乡龙庙村范楼组(系本案被害人郑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7210061614,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郑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771121105X,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郑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11028198506281629,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郑某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770606051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周口市沈丘县北郊乡大吴庄行政村大吴庄01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3月24日被息县人民 法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豫AM9360号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豫NM325号挂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721024399X,住罗山县东铺乡孙店村付小湾组。 诉讼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郑某、郑某、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 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郑某、郑某、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勇刚、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天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新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开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财保信阳公司诉讼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发佳货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的豫AM936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龙湖办事处顿庄村村委会路口路段时,将因与付新华驾驶的豫SF0589低速货车发生事故而摔倒在路面上的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郑某某碾压致死。2015年1月10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昌书负次要责任,豫SF0589低速货车车主付新华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9日13时,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郑某、郑某、郑某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已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补偿协议,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及车主郑州发佳、正弘两货运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请求法院 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公司、付新华、中联财保信阳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被害人郑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①死亡赔偿金487829元;②丧葬费19402元;③精神赔偿金10000元;④处理事故费用5000元;⑤三轮车损失5000元,合计617231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但被告人张某某负主责,公司商业三者险应承担40%,另被告人张某某有超载行为,公司有免赔10%权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胡开乔辩称:1、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因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豫AM325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交强险,所以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后,余额部分应由被告人张某某或车主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10000元;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4、精神赔偿金不属赔偿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M936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龙湖办事处顿庄村村委会路口路段时,将因与付某某驾驶的豫SF0589低速 货车发生事故而摔倒在路面上的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郑某某碾压致死。2015年1月10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负次要责任,豫SF0589低速货车车主付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5年1月9日13时,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某生前从2012年至案发前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博涛鞋厂任仓管,并在此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豫AM936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系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豫AM9360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9月25日在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新华驾驶的豫SF0589低速货车于2014年10月11日在中联财保信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只为1年,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3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某及代理人宋某某(张某某之妻)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除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公司、中联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进行赔偿外,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50000元(含张某某亲属向交警队支付的10000元),上述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 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