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闫某某申办了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48。该卡自2014年1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0日,该卡尚欠银行本金49870.01元,利息8141.78元,滞纳金2374.41元,共计60386.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与郑汴路交叉口中国农业银行郑州管城支行申办了一张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48,后在郑州市等地消费使用。该卡自2014年1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0日,该卡尚欠银行本金49870.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的证据证实: 1.刘博证实,其受农业银行委托到公安机关报案。闫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申领了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卡号:62×××48)。该卡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拖欠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3日共计欠款人民币60386.20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49870.01元,利息为人民币8141.78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374.41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收闫某某一直拒不还款。 2.农业银行报案材料、委托书、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申领了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虽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在郑州市郑汴路与英协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 5.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申办农业银行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后拒不还款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闫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49870.01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农业银行郑州管城支行人民币四万九千八百七十元零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