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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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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贾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局抓获,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局抓获,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局抓获,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海群、贾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向申某甲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申某乙(系申某甲儿子)骗至郑州市东风路郑州轻工业学院附近见面,随即开车将申某乙带走,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将申某乙带至河南省郸城县、鹿邑县、安徽省金寨县,期间张某某以申某乙为要挟与申某甲联系逼迫申某甲还钱。直至2014年9月26日7时许,申某乙被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局民警解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某为追索合法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向申某甲索取债务,于2014年9月23日19时许伙同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申某乙(系申某甲儿子)从郑州市东风路郑州轻工业学院带走,限制其人身自由。张某某等人后将申某乙带至河南省郸城县、鹿邑县、安徽省金寨县,一直控制申某乙人身自由。期间,张某某以申某乙为要挟与申某甲联系逼迫申某甲还钱。2014年9月26日19时许,申某乙被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局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申某乙的陈述,2014年9月23日19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郑州轻工业学院附近被张某某领着几个男子强行带到一辆车上控制其人身自由。张某某等人当晚将其带至河南省郸城县农村住了一夜,第二天又将其带至河南省鹿邑县一快捷宾馆,第三天将其带至安徽省金寨县,直至9月26日被民警解救。张某某制其目的是逼迫其父亲申某甲还钱。

2.证人申某甲证实,其与张某某有经济来往,欠张某某二百万元左右未归还。2014年9月24日上午,其在广西省南宁市接到申某乙电话称被人带走了,让其救人。其这时才知申某乙被张某某带人限制了人身自由。其为了申某乙的人身安全回郑州报警了。

3.申某甲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已被公安机关存卷佐证。

4.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在安徽省金寨县民警抓获。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与申某甲是朋友有经济来往,申某甲欠其钱一直未还。2013年11月之后,其再也联系不上申某甲了。2014年9月21日、22日左右,其通过微信联系上申某甲的儿子申某乙。9月23日晚上,其和贾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一起到郑州,在郑州轻工业学院附近找到申某乙,并将申某乙带至郸城县。其告诉申某乙,申某甲欠钱一直没有归还,现在也联系不上申某甲,让申某乙帮忙联系申某甲。其利用申某乙的手机联系上申某甲后,约好9月26日双方见面。之后,其又带着申某乙来到鹿邑县住了一天。9月25日,其四人带着申某乙开车来到安徽省金寨县。9月26日晚上,其与贾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在安徽省金寨县宾馆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张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追索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申某乙的父亲申某甲欠被告人张某某债务一直未履行,张某某为寻找申某甲索取欠款而对申某乙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张某某较小,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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