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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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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93年6月10日出生,农民。2013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93年6月10日出生,农民。2013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至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公寓房间李某的住处,在收到李某的1100元后,准备将随身携带的4.63克冰毒交付给李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4.63克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36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房间李某的住处,欲以1100元的价格将随身携带的冰毒交付给李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杜某某贩卖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3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证实,2014年10月22日2时许,其和男朋友杜某某正在一家台球厅玩时,杜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就让其一起去小海家里。其和杜某某来到国贸大厦酒店公寓房间。进入房间后,其发现小海的茶几上好像有手包装着什么东西。杜某某和小海谈论事情,其就在一旁玩电脑。当时小海房间内还有一名女子在玩手机。

2.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10月21日夜晚,其到郑州市花园路丰产路公寓房间给小海还钱。其和小海在房间内聊天时,小海接到一个电话说是一个朋友要过来。约凌晨2时许,小海的朋友带着一个女孩来到小海的住处。其听到小海喊对方“光辉”,看到光辉从烟盒中拿出透明状的东西放在小海茶几上。

3李某证实,2014年10月22日凌晨,其和光辉联系欲购买毒品,光辉就到其住处送了四克多冰毒。其和光辉在屋内聊天吸食毒品时听到有人敲门,其以为是朋友来了就让光辉去开门。门一开,警察就冲进来将其和光辉抓获。

4.涉案冰毒及毒资11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毒品已上缴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有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在卷佐证。

5.经证人李某、王某辨认,被告人杜某某就是2014年10月22日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国贸酒店公寓李某住处向李某贩卖毒品的男子,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

6.经被告人杜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国贸酒店公寓房间为其向李某贩卖冰毒的房间并收取毒资1100元的地点,有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贩卖给李某的一包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36克。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10月122日4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国贸酒店公寓房间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

9.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证实,杜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11.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向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一致,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依法从重处罚;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杜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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