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无业。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马慧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朱某电话联系,自称是其男朋友蒿某的狱友,并以自己可以帮助蒿某跑关系、减刑为由,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形式骗取被害人朱某58000元。案发后,李某甲共退还朱某58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对被害人隐瞒事实,而是向被害人朱某借款58000元。 辩护人马慧君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李某甲已全部退还赃款,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关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在看守所内认识了蒿某。蒿某在李某甲于2014年7月刑满释放时向李某甲提供了女友朱某的电话,以便以后与李某甲保持联系。李某甲于2014年7月底电话联系朱某,称是朱某男朋友蒿某的狱友,虚构可以帮助蒿某跑关系、减刑的事实,取得朱某的信任。后李某甲以帮助朱某解决蒿某的案件为由,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形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58000元。李某甲现已返还朱某5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陈述,2014年4月15日,其男朋友蒿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拘关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7月初,一名自称李某甲的男子与其联系,说是蒿某的狱友。其与李某甲交谈后确认李某甲和蒿某曾关押在一个监号内。李某甲称有关系可以帮忙尽快办理蒿某的案件。其在郑州没有什么关系能帮助蒿某就相信了李某甲,让李某甲帮忙。李某甲当时要求其拿10000元跑关系。其交给李某甲2000元现金并将信用卡给了李某甲。李某甲用其信用卡套现了8000元。2014年8月9日,因案件快到法院了李某甲让其拿出20000元提前做工作。其于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甲汇款10000元。后来李某甲又让其准备钱。其于2014年8月19日分两次向李某甲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0000元。李某甲嫌钱少说办事拿不出手,要求其再汇20000元。2014年8月20日,其用平安银行信用卡套现了20000元现金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拿到钱后说让其放心,很快就能找关系将蒿某的事情办好。后来其多次询问李某甲,李某甲一直让其再等等,再往后就不接其电话,直至手机关机。其就报警了。 2.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朋友朱某和其聊天中谈到认识了一个刚从看守所出来的男子,说是蒿某的狱友。那名男子说认识郑州市法院的人,可以帮蒿某跑事。 3.证人蒿某证实,其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6日关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B06监室。李某甲与其同天被关押进B06监室,二人在监室内关系不错。李某甲于7月份快释放时向其要了家人的联系电话,以便以后好联系。其当时将女朋友朱某的电话给了李某甲。其在后来律师会见时才知道李某甲出监后找朱某要了58000元。 4.证人李某乙证实,其是李某甲的父亲,平时农闲时外出打工农忙时在家务农。李某甲经查在外面打工,但其并不知道李某甲具体干什么。后来听说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拘。 5.经被害人朱某、证人蒿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即为对朱某实施骗钱行为的男子,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 6.被害人朱某提供了其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电子账单、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与其陈述关于给付李某甲金钱的事实相佐证。 7.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谅解,有收条、谅解书在卷佐证。 8.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在郑州市人民路与商城路交叉口的汉庭快捷酒店419被民警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0.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 1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因犯盗窃罪被关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于2014年7月5日被刑满释放。其应同监室朋友蒿某的请求,于2014年7月底向蒿某的女朋友朱某告知了蒿某在看守所的情况。其同时向朱某提出可以托人找关系帮助蒿某减刑。其并不认识郑州公检法的人员,也没有找人帮朱某解决蒿某的案件。在此期间,其向朱某借款共计5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没有隐瞒事实,且起诉书指控的金额系其向被害人朱某的借款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朱某多次通过银行、现金等形式共计给李某甲人民币58000元均系因李某甲声称能帮助朱某为蒿某的案件找关系,被告人李某甲在自书材料中亦予认可,但李某甲并没有任何关系亦未实际找人帮助朱某,且得到钱财后更换联系方式躲避朱某,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