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刚,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3日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律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陈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靖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国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