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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述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述田,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3月21日转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述田,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3月21日转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述田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害人杜某、被告人张述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述田在郑州市二七区二道街233号附1号楼下,因酒后与被害人杜某发生冲突并争吵,后被告人张述田到其租住的房间里拿出一把剔骨刀趁被害人杜某不备,用剔骨刀对被害人杜某胸口处连捅两刀,致被害人杜某受伤。经鉴定:杜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述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述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述田酒后在其租住的郑州市二七区二道街233号附1号楼下,与房东杜某(被害人)因锁事发生争吵后,张述田到其租住的房间内拿出一把剔骨刀趁被害人杜某不备,用剔骨刀对杜某胸口处连捅两刀,致杜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杜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公安人员接报警于当日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述田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乙以被告人张述田没有能力赔偿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张述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本院准许,其放弃做伤残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述田酒后在其租住的郑州市二七区二道街233号附1号楼下,与房东杜某(被害人)因锁事发生争吵后,张述田到其租住的房间内拿出一把剔骨刀趁被害人杜某不备,用剔骨刀对杜某胸口处连捅两刀,致杜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杜某胸部刀刺伤致右心室面破裂,胸骨后及心包内形成血凝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公安人员接报警于当日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述田抓获。被告人张述田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乙以被告人张述田没有能力赔偿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张述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本院准许,其本人也放弃做伤残鉴定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陈述,被告人张述田系租住其房子的房客。2013年3月12日20时许,张述田酒后回来与另一房客安某发生争执,其上前让张述田说话干净点,张述田问是不是不让住了,其表示家里不让喝酒的住,如果喝酒就别住了,二人发生争吵,张述田回到租住的屋子里,四、五分钟后背着手出来问其是不是不让住了,其说喝酒就不让住,张述田遂用右手握着的一把尖刀向其胸口扎了两刀,后被其他房客拦住并报了警。

2、证人朱某甲、赵某、安某、张某证言均证实,四系被害人杜某家的房客,2013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述田酒后与被害人杜某发生争吵,用剔骨刀扎到杜某胸部,将杜某扎伤,后被在场的人控制并报了警。

3、被告人张述田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胸部刀刺伤致右心室面破裂,胸骨后及心包内形成血凝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5、本案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张述田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张述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述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述田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述田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述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述田持刀扎伤被害人胸部,致右心室面破裂,胸骨后及心包内形成血凝块,主观恶性较大,行为恶劣,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述田系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本案,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述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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