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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21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21日被永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亚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人和路南端,尾随被害人曹某用双手将其摔倒后用脚踩住其脚踝,用右手在被害人曹某身上未翻找到财物后逃跑。被告人徐某某在逃至大学南路时被群众抓获,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将被害人摔倒后未用脚踩被害人脚踝。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人和路南端尾随被害人曹某准备实施抢劫,被曹某发现后,其快速走到曹某面前,用双手按住其肩膀将其摔倒在地,用拳头向曹某大腿处捶了一拳(经鉴定,曹某左肘部擦伤、右大腿内侧皮下出血,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用脚踩住其脚踝,左手按住肩膀,右手翻找财物,后未找到财物逃跑。被害人曹某呼救后其儿子孙某甲赶到现场追赶被告人徐某某,后在大学南路与闻讯赶来的孙某乙一同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到,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曹某陈述,2013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其从本市二七区金海市场出来沿着人和路由北向南走到交通事故快速理赔中心门口的小路交叉口向北约10米处时,发现一男子(指徐某某)跟在其身后,其放慢脚步后该男子突然加快脚步走到其面前用双手按住其肩膀将其仰面摔倒在地上,用右脚踩住其脚踝,左手按住其肩膀,右手在其身上翻找东西,其用尽全力呼救,该男子不让喊,后因在其身上没找到东西就将其放开沿着小路向东逃跑。其儿子在附近饭店干活,听到呼救声去追抢劫的男子,后在大学路与长江路向南约800米大学路路东人行道上将该男子抓获,遂报警。

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其母亲曹某从本市二七区金海市场其卖早点的店里回大学南郡住处,刚出门约3分钟就听到其母亲在外呼救,其赶到现场看到一男子(指徐某某)向东路跑,其母亲说刚被那个男子抢劫,让抓住他。其追到本市二七区大学路长江路向南约800米大学路路东人行道上抓住了抢劫的男子并报警。

3、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凌晨3时40分,接到其哥孙某甲的电话称其母亲曹某被抢劫,其了小区门顺着大学路向北路,后看到孙某甲正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路,这时其看到大学路东侧路边站着一个上身穿白色T恤的男子(指徐某某),该男子看到其与孙某甲后又顺着大学路向南跑,其二人追了约100米将该男子抓获,并报警。其母亲过来说自己是被该男子摔倒在地抢劫的。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证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当庭供述,将被害人摔倒后,用拳头在被害人的大腿处捶了一下。

5、被害人曹某及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均辨认出徐某某是实施抢劫的男子。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曹某左肘部擦伤、右大腿内侧皮下出血,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7、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徐某某指认案发现场及抓获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未踩被害人脚踝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对此情节有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摔倒在地后,用脚踩住被害人的脚踝,一手按着被害人,一手在翻找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未提出异议,故其辨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靖

审 判 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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