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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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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世纪方舟会所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疑似毒品3包,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3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2.68克。现涉案毒品已上缴,毒资2000元已追缴。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肖某某和证人贾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肖某某手机短信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提取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罚没收入票据、相关情况说明、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人贾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贾某的证言;抓获人董富荣、马智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造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68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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