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79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章桥,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河南省滑县人。
辩护人刘拥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侯章桥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章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章桥及其辩护人刘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份,被告人侯章桥受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担任成都华川公司大广高速濮阳南乐至豫冀界段项目部负责人。同年5月份,该项目部以每米406元的价格从侯某旺的电缆厂购进4×185平方毫米的电缆209米,锯成三根后用于该项目部拌合站使用。因侯某旺电缆厂无法开具税务发票,侯章桥从其经营电缆生意的好友白某某处开具发票入帐报销。同年10月份某日,该电缆中的一根在使用过程中被烧毁,项目部又从侯章桥的外甥王某前的电缆厂购进3×185平方毫米+1×95平方毫米的电缆70米。2010年12月份,该项目部工程结束时侯章桥利用职务便利,将电缆拆除后私自运到其外甥女婿齐某某所开的滑县白道口镇拔丝厂内藏匿据为己有。2013年10月18日该电缆被起获。经鉴定价值5718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被告人侯章桥供述,证人侯某朋、王某前、黄某功、侯某朋、齐某某、刘某林、马某庆、范某娜、李某雨、姬某娜、白某某、巫某全、蒋某明、杨某杰、常某东、吕某波、邢某栋、李某英、吕某亮、黄某民、范某增、赵某恩、明某良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重新鉴定函,濮阳市公路管理局证明,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增资及企业性质的情况说明,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人事档案材料复印件,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滑县白道口齐某阳拔丝厂方位图及照片,起获电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货发票及转帐凭证,工程施工协议,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侯章桥工作简历,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章桥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价值达5718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赃物起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侯章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上诉人侯章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侯章桥不属于贪污犯罪主体;本案涉及的电缆鉴定价值过高;侯章桥被监视居住的期限应折抵刑期。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侯章桥于2013年9月29日被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至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
关于上诉人侯章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侯章桥不属于贪污犯罪主体的意见。经查,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上诉人侯章桥为该公司职工,受该公司委派到成都华川公司大广高速濮阳南乐至豫冀界段项目部任负责人,属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该事实有濮阳市公路管理局证明,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增资及企业性质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英、常某东、吕某亮、黄某民、范某增、赵某恩、明某良证言,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务任职决定,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侯章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涉及的电缆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涉案电缆先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上诉人侯章桥的原审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再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确定电缆价值为57185元。该事实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重新鉴定函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侯章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侯章桥被监视居住的期限应折抵刑期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侯章桥于2013年9月29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直至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共计109天。该事实有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决定书及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章桥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侯章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刑期计算未折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应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侯章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其他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被告人侯章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侯章桥的刑期起止日期为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