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原油田采油六厂工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陈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1日20时57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JLFXXX轿车沿濮阳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公桥镇北靳寨村南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的一女行人发生碰撞,致该女行人当场死亡。目前被害人的身份无法确定。经鉴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县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寻尸启事,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缓刑。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另经本院调查,上诉人刘某某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证明及社区工作人员均表示,刘某某在居住期间遵纪守法,团结邻里,表现良好,如果对其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刘某某的父亲在二审期间代刘某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5万元。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行为构成自首,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一、二审期间刘某某认真悔罪,刘某某的父亲在二审期间代刘某某交来赔偿款15万元,同意待将来查清被害人身份后,赔偿给被害人亲属或依法交相关部门处理;经调查刘某某所居住社区,对刘某某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诉人刘某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车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行为构成自首。刘某某认真悔罪,其家人主动代其交来赔偿款15万元,刘某某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一贯良好,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诉人刘某某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刘某某量刑不当。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亚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