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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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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 辩护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洪生,河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

辩护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陈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彭皖江、王洪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靳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靳某某与王某某“结婚”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各项费用37900元。后刘某某的近亲属、靳某某退赔王某某36900元,其中刘某某的近亲属退赔27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靳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贡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汤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二、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康某某、邢某某、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康某某化名李某某与王灵某“结婚”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灵某各项费用共计46800元。后刘某某近亲属与邢某某等人退赔王灵某14800元,其中刘某某近亲属退赔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康某某、邢某某、廖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灵某的陈述,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康某某的真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结果,邢某某、廖某某的户籍证明,康某某化名为李凯某的身份证及河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调取的信息,南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物品清单,王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领款证明,谅解书,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对刘某某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前述意见,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减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假借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钱财,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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