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0006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单某姣,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单某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单某姣服判未上诉,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陈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单某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单某姣在濮阳县郎中乡坝头集生产、销售猪下水的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濮阳县公安局郎中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7月18日对单某姣生产、销售的猪下水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报告显示单某姣生产、销售的猪下水内亚硝酸盐的含量分别为356mg/kg、161mg/kg。亚硝酸钠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明令禁止添加的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姣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在案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姣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销售,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单某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书在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并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同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单某姣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关于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书在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即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单某姣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此应予纠正。故对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单某姣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濮阳县人民检察的院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单某姣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缓刑并无不当,但在对其判处缓刑的同时未宣告禁止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单某姣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单某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单某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