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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庆忠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00057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庆忠,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陈福会,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00057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庆忠,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陈福会,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吕庆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庆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陈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庆忠及其辩护人陈福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0日10时,被告人吕庆忠驾驶豫JA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庄村北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徐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庆忠弃车逃离现场,次日7时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庆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5月29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告知被害人徐某甲的家属徐某乙依法享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徐某乙表示放弃对被告人吕庆忠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另行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案发经过、接处警信息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肇事车辆查询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证人姚某某、徐某乙证言及被告人吕庆忠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庆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庆忠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吕庆忠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吕庆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

上诉人吕庆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吕庆忠的行为不属交通肇事逃逸,原判对吕庆忠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吕庆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吕庆忠的行为不属交通肇事逃逸,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2014年2月10日10时,上诉人吕庆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徐某甲死亡,吕庆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并于次日投案。经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吕庆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该犯罪事实有证人姚某某、徐某乙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吕庆忠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吕庆忠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吕庆忠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吕庆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庆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吕庆忠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吕庆忠系自首,原判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吕庆忠的犯罪情节、性质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庆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焦奎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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