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锋、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赵成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姜某某(已判决)携带钢锯等工具,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某某公司工地,从配电房到成品机房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同时,靳某某(已判决)将姜某等人正在实施盗窃之事告知李某某(已判决),并让李某某驾车运输电缆线,随后二人到达第二十二大街。靳某某下车后进入某某公司工地为姜某某、姜某实施盗窃提供帮助,李某某在车上等候,之后四人协同将盗窃的176米电缆线装入车内。在逃离过程中,李某某给姜某等三人人民币100元,让其乘坐出租车逃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50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姜某系初犯,涉案全部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同案人姜某某、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书证及其他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自述材料、无前科证明、证明、采购单、情况说明、羁押证明、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青岛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宝胜科技创新有限公司战略采购合作协议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姜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因此,其所起作用较大,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辩护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