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阳、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菜市场,将被害人冀某某放在三轮车座下一个黄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0元。 2、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菜市场,将在此处买菜的被害人杨某甲衣兜内的酷派7269型号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酷派7269型号手机价值400元。 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菜市场,将被害人杨某乙的三星N7108型号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900元。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菜市场,将被害人常某某身上的100元现金、一部三星8552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800元。 5、2014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菜市场,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0元,酷派7020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50元。 6、2014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菜市场,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电动车前车篓里的红色长方形手拿包盗走,包内有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980元。 7、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买菜时将其手提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700元及三星GT-S75681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三星GT-S75681型号手机价格为480元。 8、2015年1月1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菜市场内耿某某及其家人居住的简易居民房内进行盗窃时,被耿某某发现抓住并移交给赶到现场的民警。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耿某某、吴某某、冀某某、杨某甲、常某某、杨某乙、何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于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照片、于某某指认其住处及搜出物品照片、于某某指认其被发现及抓获地点照片;冀某某、杨某甲、常某某、何某某、宋某某等被害人指认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另有多次盗窃罪的前科,主观恶性较深,本案盗窃有部分属于在公共场所扒窃及入户盗窃的情节,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