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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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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杰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许占宾,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许占宾,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杰宾,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焱南、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占宾、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杰宾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曹克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杰宾驾驶豫AN3R93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心怡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等信号灯的周某甲驾驶的豫ATS379桑塔纳牌出租车追尾,并与郑某驾驶的津HJ3921威乐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出租车乘客陈某、张某甲和出租车司机周某甲受伤,三车受损。案发后,刘杰宾弃车逃逸。2014年10月11日,被害人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六大队认定,刘杰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杰宾被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杰宾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周某甲、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周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评估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信息、报警信息、诊断证明、死亡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杰宾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2014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刘杰宾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致使周某甲受伤,花费医疗费10219.45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误工费27448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万元、车损费46045元、评估费1780元、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4192.45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车辆评估及施救证明、拖车费票据、工作证明、车辆承包合同书及客运管理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杰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由于受伤离开,不符合逃逸的情形;2、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杰宾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民事部分诉讼请求的意见是:请求数额过高,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杰宾驾驶豫AN3R93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心怡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等信号灯的周某甲驾驶的豫ATS379桑塔纳牌出租车追尾,并与郑某驾驶的津HJ3921威乐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出租车乘客陈某、张某甲和出租车司机周某甲受伤,三车受损。案发后,刘杰宾弃车逃逸,和刘某某等人前往酒店休息。2014年10月11日,被害人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六大队认定,刘杰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杰宾主动来到六大队。

周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郑州颐和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8天,花费医疗费10219.45元。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周某甲的豫ATS379号车辆估损总值为46045元,花费评估鉴定费1780元。周某甲因此次事故还花费拆检费、施救、拖车费5400元、交通费60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杰宾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周某甲、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评估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信息、报警信息、诊断证明、死亡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照片、估价鉴定费发票、拆检费、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三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刘杰宾发生事故后前去就医,并未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杰宾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前去就医,而是前往酒店休息,对该事实刘杰宾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认可,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刘杰宾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当庭供述和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杰宾逃逸后,在公安机关寄发事故处理通知书后主动来到交警六大队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但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谎称事故发生后前往白沙镇卫生院就医,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逃逸事实予以认可,属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认罪的,可认定自首,但考虑其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存在虚假供述,抱有侥幸的主观心态,本院决定对其不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杰宾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出诊费和出院之后的医疗费不应认可的意见,经查出诊费和出院之后的医疗费亦系治疗病情之必须,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杰宾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护理费应当提供误工工资证明和缴税凭证才能认可的意见,经查属实,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杰宾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误工费应以车辆停运修复期间为准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权利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刘杰宾因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请求的经济损失,关于请求的医疗费10219.45元,有在案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误工费,根据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误工日期酌定为一个月,经计算为11181元;关于其请求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结合其住院天数,费用为624.04元;关于请求的车损费46045元、评估费1780元、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5400元,有在案的票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交通费,有在案票据6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152.49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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