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布丁网吧上网时,趁周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15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75元。案发后,关某某家属赔偿周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周某某对关某某予以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本次又犯盗窃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扣除已羁押的7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